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68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数天前吸食过毒品冰毒后,于2016年3月27日21时45分许,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博罗县泰美圩镇往泰美镇奎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惠河高速公路泰美出入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钟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对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认为在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量刑较合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吸食毒品冰毒后,于2016年3月27日21时45分许,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博罗县泰美圩镇往泰美镇奎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惠河高速公路泰美出入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钟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泰美镇高速出入口路段。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3月27日时,我在博罗县泰美镇高速出入口路段帮客户处理一宗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大概21时45分,听到旁边乡道传来一声碰撞的响声,发现一辆红色男子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双方都倒在道路上,然后就用手机报警了。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3月27日19时,我搭乘的车辆在惠河高速出入口路段接受处理,处理完快离开的时候,同车一名乘客到左边乡道方便,我正准备上车时看到那名乘客在横过道路的过程中被一辆由泰美镇往泰美镇奎岭村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碰撞倒地,摩托车及驾驶员同时倒地。我马上过去查看情况,附近的人用手机帮忙报警。不久救护车赶到现场,我陪伤者去医院接受治疗。4、被害人陈述,2016年3月27日21时,我乘搭我朋友的车在惠河高速公路段发生事故后,在博罗县泰美镇高速出入口接受处理时,我便到左边乡道行走吹风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倒地后受伤,之后的事情不记得。后来肇事者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我,赔偿了我的部分经济损失,我也谅解了他。5、被告人钟某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27日,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美镇时代广场收工后回家,由泰美镇往泰美镇奎岭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泰美镇高速出入口路段时,当时我驾车靠右侧行驶,我看见车前方左边大概15米处有一位行人横过道路就按喇叭提醒他,他还往我这方向看了一眼,本以为对方会停下来避让我车,就往右打了一点方向减速行驶,然而对方不但没有停下反而继续横过道路,我连忙刹车并往右方向避让对方,但还是与行人发生碰撞,导致双方都摔倒在道路上,对方朋友过来查看情况并用手机报警。钟某后称四天前18时至19时左右在惠城区小金口路段和“阿才”吸食冰毒,之前因吸K粉和冰毒被拘留。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得到了谅解。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某无自首情节。8、伤势鉴定,证明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10、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钟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1、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现场对钟某尿液进行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后对其处以警告,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一千元。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得到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雄
审 判 员 邓建新
人民陪审员 利国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