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庆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消防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60423005N。
法定代表人:魏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志。
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庆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永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曹永志的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源公司原审诉称: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6号仲裁裁决书在事实及法律上有多处谬误:
一、曹永志系案外人商延友雇佣,商延友所有的鲁E796**/鲁ES7**挂车系挂靠在庆源公司,庆源公司仅依照挂靠协议对商延友雇佣的司机进行管理、代发工资,庆源公司、曹永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裁决仅以庆源公司为曹永志发放工资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
一、庆源公司、曹永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曹永志承担所有诉讼和仲裁费用。曹永志原审辩称:庆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曹永志自2013年6月受聘成为庆源公司的公司职员,从事庆源公司安排的危险货物运输工作,曹永志遵守庆源公司的工作安排及工作制度,庆源公司向曹永志支付工资,庆源公司、曹永志之间是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曹永志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庆源公司、曹永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9日,该仲裁委出具东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信息显示,申请人曹永志驾驶的鲁E796**/鲁ES7**车辆机动车所有人是庆源公司,申请人曹永志的工资由庆源公司按月支付,对申请人进行管理,故裁决确认曹永志与庆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庆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曹永志曹永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鲁E796**/鲁ES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系庆源公司。曹永志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是由庆源公司向其发放,且庆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曹永志近两年的工资均由其直接发放。庆源公司、曹永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定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等。本案中,庆源公司、曹永志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曹永志提供的银行查询单、其同事杨高青的劳动合同均能够证实在日常工作中,曹永志系按照庆源公司的工作安排并遵照庆源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进行工作,由庆源公司对曹永志进行直接管理和监督,且曹永志从庆源公司处直接按月获取劳动报酬,庆源公司、曹永志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庆源公司负担。庆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属于代发工资,之所以由上诉人代发工资,一是为保护雇佣司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资按时发放;二是出于保护上诉人自己权益的考虑,防止被雇佣司机工资不按时发放,而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三是为防止产生行政问责。
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同事杨高青的劳动合同,认定被上诉人由上诉人直接管理和监督,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杨高青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上诉人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从未与杨高青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第三,被上诉人与杨高青均受雇于他人,庆源公司对其并未直接管理。
三、被上诉人雇主的车辆系挂靠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商延友雇佣,上诉人仅依照挂靠协议对商延友雇佣的司机进行管理、代发工资,司机的雇佣、更换均由商延友自行决定,上诉人无权干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曹永志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都是虚假的,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法院对案由适用不够准确,依法予以更正。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系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从事驾驶工作,受上诉人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且被上诉人工资也是由上诉人按月发放。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其名下,其是代发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庆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玉海
代理
审判员 王 辉
代理
审判员 商卫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