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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658号

马林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林飞,无业。2011年6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10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2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林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马林飞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凤路1168号凯瑞特气模制品有限公司后门处,用手掰开被害人朱某停放于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坐垫,窃得车内的电瓶1组。2、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林飞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明新路豪仕登洗涤公司内,采用掰开电动车坐垫的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公司仓库一楼内TianTiao牌电瓶车内的电瓶1组,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公司车棚内的非凡牌电瓶车内的电瓶1组。3、2016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马林飞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明新路慕澜家具有限公司内停车棚,用手掰开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旭升牌电动车坐垫,窃得车内的电瓶1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林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朱某、袁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现场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5)嘉南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2012)嘉南刑初字第876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林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林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骄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