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根英,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煜常(系谢根英之夫),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笑,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谈志明(系谈笑之父),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志明,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上诉人谢根英因与被上诉人谈笑、谈志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谢根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煜常、被上诉人谈志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根英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采取不增设管道的方式进行维修;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上诉人房屋内增设地漏水管影响美观,并侵占原告的空间利益,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内增设漏水管的方式维修不当,应采取不增设管道的方式进行维修。谈笑、谈志明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愿意承担维修义务并承担费用;2、采取增设地漏管道方式维修并吊顶,不会影响美观。谢根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对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铜藕路映荷园B栋301号的房屋所有漏水进行处理,使其不再漏水,在维修过程中,不准许在原告的住宅内增设管道;2、要求被告对因漏水导致损坏的部分装修(洗脸间的门套、洗脸间和卫生间天花板吊顶扣板及天花板和墙壁产生的霉变)进行修理更换并恢复原状;3、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次诉讼相关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铜藕路映荷园B栋系2003年左右建成交付的房屋,原告谢根英系201号的房屋的房主,被告谈笑系原告楼上301号房屋的房主,被告现将房屋租与他人居住使用。2015年12月3日,原告发现家中卫生间天花板漏水沿墙壁流下、洗漱间门套上方亦有水珠渗出,遂通过楼上租户及小区业主委员会联系到被告谈志明要求处理。被告谈志明于2015年12月8日带领维修工到原告家中查看处理,并在原告家卫生间天花板钻一小孔排水,同时提出增设地漏水管的方式进行维修,即在原告家中卫生间天花板钻孔处加装一根排水管,将楼上漏水通过加装的排水管排至下水管道。因原告提出要求从楼上房间进行维修,即通过将301房屋卫生间挖掉重新做防水和排水的方式进行维修,双方协商未果,故被告亦未再对漏水问题进行进一步维修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现场查看,301房屋漏、渗水造成原告家中卫生间吊顶部分损坏、同时洗漱间天花板、门套等部分霉变、损坏。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对漏水问题进行维修至不漏水为止,具体维修方案听专业维修队伍的意见,同时洗漱间天花板、门套等霉变、损坏之处也同意维修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301房屋已经过质量保证期,房屋发生渗、漏水导致他人损失,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因301房屋系被告谈笑所有,相关责任应由被告谈笑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谈志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房屋因为卫生间积水渗漏造成楼下邻居即原告家中部分装修损失,影响了原告对其所有的201房屋的正常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漏水处进行维修至不再漏水的诉讼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在维修过程中,不准许在原告的住宅内增设管道”的意见,原审认为,由于维修漏水属于相对专业的技术工程,对于以何种方式维修,应当以专业维修机构的意见为准,原告应承担合理之容忍义务,亦应承担积极配合进行维修之义务。如通过在原告卫生间增设地漏水管的进行维修的方式或者在被告房屋进行卫生间挖掉重做防水、排水进行维修的方式均能实现致不再漏水之目的,考虑到301房屋现出租给他人居住适用,如果进行卫生间挖掉重做防水、排水,势必较大影响301住户正常居住生活,相比较而言,如果可以通过在原告卫生间增设地漏水管的方式进行维修,则相对影响较小,而且在维修后通过吊顶也不会影响美观和原告所享有的空间利益,则应以在原告卫生间增设地漏水管的方式进行维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因漏水导致损坏的部分装修进行修理更换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确存在相应的装修损坏,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维修好,故原审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谈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位于石峰区建设北路铜藕路映荷园B栋301号的房屋漏水进行维修,至不再发生渗漏,维修方式按照房屋专业维修机构提供的方案施行;
二、被告谈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谢根英位于石峰区建设北路铜藕路映荷园B栋201号房屋中因漏水损坏的部分装修(洗漱间的门套、洗漱间和卫生间天花板吊顶扣板及天花板和墙壁产生的霉变)进行修理更换、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谢根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根英承担15元,被告谈笑承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谈笑的维修义务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以及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本案中,谈笑所有的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铜藕路映荷园B栋301号房屋因卫生间积水渗漏造成楼下即谢根英的房屋受损,并妨害了谢根英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谈笑应排除妨害并对谢根英房屋的毁损部分进行维修。上诉人主张应采用不在上诉人房屋内增设管道的方式进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由于在房屋内增设管道会占用谢根英房屋的专有部分,影响谢根英对房屋的使用,原审在未征得谢根英同意的情况下认可增设地漏水管的维修方式,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谈笑在维修房屋漏水时应以不在谢根英房屋内增设管道为前提,并参照房屋维修机构的意见实施。因此,原审判决“维修方式按照房屋专业维修机构提供的方案施行”,本身并无不当,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谈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中
代理
审判员 易湘辉
代理
审判员 姜胜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