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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1143号

刘某甲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14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潘某甲于××××年××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潘某乙、潘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又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出现裂痕。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均不成立,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必须依法分割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甲于××××年××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潘某乙、潘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洪湖市汊河镇颜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甲在××××年××月××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

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作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