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782号原告崔秀英,女,1961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广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胜祥,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周应才,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秀英与被告周胜祥、周应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广升、陈明辉、被告周胜祥、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应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下午6时31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周应才驾驶的豫A×××××轻型客车(临时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城北环路正阳路口处,与被告周胜祥驾驶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场受伤昏迷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应才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胜祥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提前出院回家疗养。原告的损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和九级。本次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周应才、周胜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应才、周胜祥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85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金额为97738.30元。
被告周胜祥辩称,事故属实,但是事故发生时间不是原告诉状上写的时间,应该是早上六点半。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周应才辩称,要求其诉前垫付给原告的8000元治疗费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另一伤者已经起诉并已作出判决,我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6时30分许(天气:晴),被告周胜祥驾驶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环城路正阳路口,与被告周应才驾驶的沿省道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轻型客车(临时牌号)相撞后,驶出道路碾扎路边苗圃,并将路口的红绿灯杆撞倒损坏,致豫A×××××轻型客车(临时牌号)乘坐人吴艳、孙卫红、王本强、崔秀英受伤,两车损坏,及部分乘客财物损失,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应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胜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吴艳、孙卫红、王本强、崔秀英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秀英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a、前额软组织伤,b、右侧上睑皮肤裂伤;2、胸部外伤:a、右侧第6-12肋骨骨折,b、左侧第2肋骨骨折,c、两肺挫裂伤;3、左侧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9876.10元。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院后为复查伤情支付检查费120元。2016年3月13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崔秀英右侧第6-12肋骨骨折及左侧第2肋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秀英左侧锁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崔秀英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崔秀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票据主张3000元。另查明,被告周胜祥驾驶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应才、周胜祥诉讼中分别提供了收条各一份,证明周应才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崔秀英治疗费8000元,周胜祥垫付了崔秀英原告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的另外两位伤者孙卫红、吴艳于本案受理前就自身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卫红、吴艳各项损失共计17483.82元。事故另一伤者王本强至今未提出诉讼。目前周胜祥所驾驶的豫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剩余1236.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103579.48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户口薄(复印件)、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周胜祥驾驶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周应才驾驶的豫A×××××轻型客车(临时牌号)相撞,致豫A×××××轻型客车(临时牌号)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崔秀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应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胜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崔秀英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周胜祥驾驶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崔秀英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该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周胜祥和周应才按5:5比例予以分担,周胜祥所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豫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代为赔偿。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核,原告崔秀英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9996.10元(9876.10元+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为4742.30元(28849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户籍性质,该费用计为9484.60元(28849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47753.20元(10853元/年×20年×22%);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为14946.1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内承担1236.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应才承担6854.70元(14946.10元-1236.7元)×50%],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854.70元(14946.10元-1236.7元)×50%]。上述4—8项费用共计73980.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崔秀英损失款82071.50元(1236.7元+6854.70元+7398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秀英损失款人民币82071.50元(因被告周胜祥诉前已垫付3000元,扣除周胜祥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843元,还剩余1157元,故上述保险赔偿款中80914.50元应直接汇入原告崔秀英的账户,开户行: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正阳县支行,账号:62×××26,剩余1157元直接汇入被告周胜祥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区支行,账号:62×××79)。
二、被告周应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秀英损失款人民币6854.70元(该款从周应才诉前垫付的8000元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43元,由被告周应才负担1700元,被告周胜祥负担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控
代理
审判员 姜朝奎
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