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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执1040号

符某某与吉林省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符某某,吉林省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24执1040号申请执行人符某某,男,1949年12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昌图县。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32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7月20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昌图县昌图镇XXX组388栋XXXX3号楼29号车库(建筑面积30.98平方米)、31号车库(建筑面积24.46平方米)、33号车库(建筑面积30.98平方米)、38号车库(建筑面积24.46平方米)、39号车库(建筑面积24.46平方米);和昌图县昌图镇XXXXXXXXX4号楼32号车库(建筑面积30.98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XXXX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昌图县昌图XXXX组388栋XXXX3号楼29号车库(建筑面积30.98平方米)、31号车库(建筑面积24.46平方米)、32号车库(建筑面积30.98)33号车库(建筑面积30.98平方米)、38号车库(建筑面积24.46平方米)、39号车库(建筑面积24.46平方米);和昌图县昌图XXXXXXXXXX4号楼32号车库(建筑面积24.45平方米)。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翟星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阿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