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海波,男。
上诉人杨明与上诉人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杨明的工资标准,洁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洁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明在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在劳动仲裁期间,洁驰公司亦认可杨明提供的工资表。因此,原审根据杨明提供的《工资表》认定杨明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73.5元正确。洁驰公司主张杨明平均工资应为375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杨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低于法定标准,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由此,原审按杨明劳动仲裁中请求数额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误,原审核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亦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杨明上诉要求增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洁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后续医疗费。洁驰公司已为杨明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杨明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工伤医疗终结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杨明亦应向社会保险部门进行核销。原审判令洁驰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洁驰公司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洁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杨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洁驰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是因杨明个人原因而解除,不符合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且即使是杨明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杨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离职一个月前曾要求洁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亦没有证据证明洁驰公司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行为。故杨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洁驰公司应当支付的律师费金额。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请求被支持的比例负担劳动者支出的相应律师费用。根据本院对杨明请求金额的支持比例,经核算,洁驰公司应当负担的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杨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洁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明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明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上诉人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杨明承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