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79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
负责人:李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子涵,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金农丰植物声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1.**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秀。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农丰植物声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农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5682.6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李昆等18名被担保人购买的无预存3G合约机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4月,上述合同中的被保证人李昆等4人共欠费15682.6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被保证人的欠费,但被告始终不予答复,也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金农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合同》、业务受理单、系统截图、欠费明细、催缴函邮寄单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担保的手机用户出现了通信欠费情况,给原告造成通信欠费及终端损失共计15682.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其担保入网的用户承担欠费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选择被告作为债务承担主体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农丰公司支付15682.6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金农丰植物声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通信欠费、损害赔偿金共计1568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四川金农丰植物声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秋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