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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终129号

于礼江盗窃罪、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礼江,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礼江,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开江县人,无业。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开江县人,务农。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礼江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1723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礼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礼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于礼江行至开江县朱某某家底楼时,发现朱某某家的羊圈门没有上锁,遂进入羊圈内将朱某某家的11只羊盗走。随后,于礼江牵着被盗羊寻找买家,次日3时许,于礼江行至被告人江某某家,江某某明知于礼江牵来的羊是盗窃所得,为贪图便宜,仍以2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后将该11只羊宰杀并予以贩卖。于礼江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1只羊总价值7400元。案发后,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6500元,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同时查明,2016年2月5日12时许,开江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民警在普安镇十字街将被告人于礼江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普安派出所传唤到该所接受讯问,同月25日,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江孟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于礼江于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于礼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工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理中,被告人于礼江、江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礼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礼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于礼江所得赃款2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于礼江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礼江盗窃,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礼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上诉人于礼江及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于礼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于礼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雨田

审 判 员  许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剑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硕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