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宁(绰号“阿宁”),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3月31日0时许,被告人陈洪宁接到购毒人员符某求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随后陈洪宁在东兴市东兴镇湖南路60号门前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符某,得款100元。
二、同日12时许,被告人陈洪宁再次接到购毒人员符某求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14时30分,陈洪宁在东兴市东兴镇湖南路60号的楼梯间将2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符某,得款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符某处缴获疑似毒品2包,从陈洪宁处缴获200元,诺基亚手机1部。经称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6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洪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洪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返还清单,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洪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200元、手机1部,属赃款或者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洪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百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小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