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353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民宏,男。
被告:龚凡文,男。
被告:邓祥,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民宏、龚凡文、邓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被告夏民宏、龚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夏民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95.52元,本息合计230095.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龚凡文、邓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夏民宏、龚凡文、邓祥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夏民宏因购塔吊需要资金,向原告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8.90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龚凡文、邓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夏民宏未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夏民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95.52元,本息合计230095.52元。
被告夏民宏辩称,其与被告龚凡文、邓祥三人均在原告处有借款并互为担保,要求将三人各自的借款独立开来,各自偿还各自的借款。
被告龚凡文辩称,其与被告夏民宏、邓祥三人均在原告处有借款并互为担保,要求将三人各自的借款独立开来,各自偿还各自的借款。被告邓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夏民宏因购塔吊需要资金,向原告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8.90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龚凡文、邓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夏民宏未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夏民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95.52元,本息合计230095.52元。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被告夏民宏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夏民宏提供了借款,被告夏民宏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龚凡文、邓祥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夏民宏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夏民宏、龚凡文虽辩称只对自己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两人辩称与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内容相违背,且原告不同意三被告各自偿还各自借款,而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龚凡文、邓祥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夏民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民宏偿还借款,被告龚凡文、邓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95.52元,本息合计230095.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2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龚凡文、邓祥对被告夏民宏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95.52元,本息合计230095.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2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龚凡文、邓祥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夏民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夏民宏、龚凡文、邓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新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谌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