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66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于2016年2月间,先后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2.7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并被当场查获冰毒2.97克,共计约5.67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大瑶镇天和大道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2、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大瑶镇百姓广场附近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3、2016年2月22日左右,吸毒人员何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人民币150元的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安排男青年黎某某将约0.4克冰毒送到本市大瑶镇中国银行门口交给何某某。4、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大瑶镇瑶都客栈后门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5、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大瑶镇南川河宾馆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6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重及物证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工作流程表、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称重照片、毒品保管收据、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黎某某、刘某甲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且贩卖和查获的毒品数量共计约5.67克,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在指控的第3笔犯罪中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安排他人送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春华
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理。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