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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915号

孟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915号原告孟某,女,1993年2月4日生,汉族,晋州市东卓宿镇陈家庄村人。身份证号码1301831993********。委托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某甲,男,1992年11月24日生,汉族,晋州市东卓宿镇陈家庄村人。身份证号码1301831992********。

原告孟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李志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茹会苗、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两人缺乏了解,来往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16年6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后经调解也不能和好,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甲辩称,我与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不用承担抚养费,我们共同生活期间,钱都放在原告那里,并且有10000元的债务,但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所生女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两人缺乏了解,来往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16年6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婚前个人嫁妆清单,有TCL牌大小电视各一台、美的牌大小空调各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茶几、柜、梳妆台、电脑、电脑桌、电脑椅、美菱冰箱、餐桌、餐桌椅6把、饮水机、美的牌洗衣机、挂烫机、热水器、两个箱柜、两套休闲椅、小吃饭桌、车子、鞋柜、出门柜,以上物品被告认可,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钱放在原告那里,并有10000元债务的主张,被告提供不了证据。以上情况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开庭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来往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16年6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承认两人已经没有了感情,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应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即:11051元/年×25%×17年=46966元。原告的个人嫁妆按双方确认的财产清单归原告所有,并由自己取回,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钱放在原告那里,并有10000元债务的主张,被告提供不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彭某乙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彭某甲承担抚养费46966元。该抚养费分期给付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2762.7元,自2016年执行到给付完为止。

三、原告孟某存放在被告彭某甲家中的TCL牌大小电视各一台、美的牌大小空调各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茶几、柜、梳妆台、电脑、电脑桌、电脑椅、美菱冰箱、餐桌、餐桌椅6把、饮水机、美的洗衣机、挂烫机、热水器、两个箱柜、两套休闲椅、小吃饭桌、车子、鞋柜、出门柜,准予从被告彭某甲家取走。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雪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