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4号
原告:陈昌许,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李世杨,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原告陈昌许诉被告李世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许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陈昌许与被告李世杨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出借60000元给被告,按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8月25日止,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超过3天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应按借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必须支付双方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迄今为止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2000元;3.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今按每月2分息的标准计算)。原告陈昌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因本院无法通过公告以外的法定送达方式向被告李世杨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应诉。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李世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昌许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期内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应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若超过3天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且在支付约定利息之外,还应按借款本金的20%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当日,李世杨立下《收条》,确认收到陈昌许借款现金60000元。陈昌许在庭审中称,因法律不保护按月收取3%的利息,故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李世杨迄今未向陈昌许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陈昌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世杨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陈昌许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既主张违约金12000元,又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世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昌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昌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陈昌许已预交1600元),由原告陈昌许负担267元,被告李世杨负担133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昌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基
审 判 员 何明伟
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琴姚志姬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