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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626号

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尔星、苏立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尔星,苏立明,卢秀英,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626号

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各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

被告:苏尔星。

被告:苏立明。

被告:卢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苏立明、卢秀英):杨建崇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苏立明、卢秀英):金新克。

第三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

主要

负责人:陈献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亨。

原告温州超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尔星、苏立明、卢秀英、第三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超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跃、被告苏尔星及被告苏立明、卢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崇、金新克、第三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超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之间关于梧埏镇***室房屋的转让合同无效,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到被告苏尔星名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到被告苏尔星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尔星、苏立明系父子关系,被告苏立明、卢秀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原告诉温州市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尔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瑞安市法院判决:被告温州市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尔星须向原告偿付货款4718746.72元及鉴定费1943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被告苏尔星拒不提供资产信息,法院未查到被告苏尔星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实际上,被告苏尔星为逃避还款义务恶意串通被告苏立明、卢秀英,于2015年6月11日将其名下唯一房屋(梧埏镇****室)权属转移登记至被告苏立明、卢秀英名下。另被告苏尔星的转移财产行为还发生在原告诉其100万元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期间,至今被告苏尔星拖欠原告2074106.72元。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苏尔星辩称:被告苏尔星因无钱还款,而把房屋卖给苏立明、卢秀英,不是转移财产。

被告苏立明、卢秀英辩称:被告苏尔星、苏立明系父子关系及苏立明、卢秀英系夫妻关系属实;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苏尔星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苏立明、卢秀英不知情,且该债权债务与二被告无关;被告苏立明、卢秀英是通过支付合理对价以买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不存在与被告苏尔星恶意串通以及无偿转移房屋的情形。被告苏尔星曾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应急转贷资金60万元,因被告苏尔星无力偿还该贷款,2015年6月10日,经亲戚主持,被告苏尔星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价902000元转让给被告苏立明、卢秀英,当时还通过房屋介绍所书写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当时,苏立明向苏尔星转账20万元购房款,2015年6月19日,苏立明偿还苏尔星向华峰资产公司的60万元贷款抵充购房款,因被告苏尔星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曾多次向答辩人借款,上述欠款抵充购房款102000元。因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苏立明、卢秀英已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恶意串通转让财产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述称:本案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转让财产的行为。且无论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第三人与被告苏立明、卢秀英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不动产的抵押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银行业务凭证与房屋过户税费票据、本院依被告苏立明、卢秀英申请向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苏尔星向该公司借款及还款的材料、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下列被告苏尔星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存在争议:1、房屋买卖协议书,2、证人苏某甲、王某、苏某乙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苏立明、卢秀英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房屋。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证据1协议书是伪造的,从协议书内容看,对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问题未明确,涉案房屋权属转移到苏立明名下之后,才发生苏立明代苏尔星偿还债务,不符合逻辑,如果买卖合同是真实,也不需要通过介绍所完成买卖行为,可以间接反映出被告父子恶意串通买卖房屋,另协议书签名与房管局所留房屋买卖合同签名的笔迹不一致的;证据2的三位证人都是被告方亲属,证言证明力较弱,各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已为合同记载的当事人即三被告的确认,可以证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虽为被告方的亲属,但其陈述的涉案房屋转让的事实有其他证据可予印证,就证人陈述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尔星、苏立明系父子关系,被告苏立明、卢秀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本院就原告温州超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尔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温瑞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州市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货款4718746.72元及鉴定费19436元,被告苏尔星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被告苏尔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法院也未查到被告苏尔星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由此该执行案件,在扣划了温州市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偿还原告案款4105668元后,于2014年7月18日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苏尔星偿付原告温州超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2015年6月10日,三被告及案外人王曾林(系被告苏尔星之妻)通过房屋介绍所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苏尔星、案外人王曾林)将坐落于瓯海区梧埏镇月乐南苑7幢401室房屋出卖给乙方(即被告卢秀英、苏立明),总房价902000元,立协议之日,乙方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0元。同日苏立明向苏尔星帐户转帐200000元。次日,被告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在房屋登记机关留档的是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系由被告苏尔星作为卖方,被告卢秀英、苏立明作为买方签署,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约定的出卖房屋及价款与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一致。同年6月15日上述买卖房屋的产权人由被告苏尔星转移登记为被告苏立明、卢秀英,被告并缴付了该房产交易的相关税费。同年6月16日,被告苏立明、卢秀英与第三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立明、卢秀英以上述瓯海区****室房屋(评估价1150000元)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即第三人)向债务人苏立明自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1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年6月18日,被告苏立明以购建筑材料为由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800000元,次日,被告苏立明将该800000元借款中的600000元转帐至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帐户,用于偿还被告苏尔星于2015年6月11日向该公司的借款(该借款系由被告苏立明、卢秀英等人作保证担保)。2016年2月,原告温州超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起诉温州市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尔星,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了(2016)浙038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温州东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超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1592元及违约金,被告苏尔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在2012年瑞安市市政园林局外地进瑞市政园林工程施工企业名单中,被告苏尔星、苏立明都作为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办理进瑞施工备案事项的联系人。上述房屋转让时,三被告都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苏尔星确认上述房屋转让时,其没有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苏尔星在本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1667号一案执行期间,未按规定申报财产。被告苏尔星在尚欠原告超过2000000元债务(包括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被告苏尔星并确认其无其他财产)转让给被告苏立明、卢秀英,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苏尔星的转让房屋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苏立明系苏尔星之子,卢秀英系苏尔星儿媳,三被告在涉案房屋转让前都共同居住于该涉案房屋内,且在苏尔星向他人借款时,被告苏立明、卢秀英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苏立明与苏尔星还共同办理相关园林施工企业的事务,足以说明被告苏立明、卢秀英对苏尔星的经济状况特别是负债情况是清楚的,二被告辩称其对苏尔星的债权债务不知情,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转让时,在形式上被告苏立明向苏尔星帐户转帐200000元,代苏尔星偿还借款600000元,合计800000元,但被告苏立明、卢秀英在办理了涉案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后,即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借款800000元,因此上述被告苏立明支付的800000元实际上就是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的800000元借款,被告苏立明、卢秀英并没有以自有资金支付所谓的购房款,同样是举新债偿还旧债,被告苏尔星完全可以自己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偿还债务,而不需要多此一举通过将房屋转移给被告苏立明、卢秀英,然后再由苏立明借款来偿还其债务,很显然涉案房屋买卖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转移苏尔星名下的财产,从而使苏尔星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是通过出卖房屋获取购房款。虽然被告苏立明成为了该800000元的债务人,但其以该800000元借款偿付的600000元,其与卢秀英本身就是该600000款项的保证人,在被告苏尔星已无力偿还偿务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并且被告在转让房屋时就明确由苏立明来偿付该款项,苏立明与第三人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为了消灭其在另一笔借款中的保证责任,而不仅单纯为被告苏尔星代偿借款。被告苏立明、卢秀英在明知被告苏尔星有巨额债务不能偿还情况下,仍然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苏尔星的财产予以转移,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的形式支付所谓的购房款,同时消灭其为被告苏尔星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责任,足以说明其恶意与被告苏尔星串通转移苏尔星财产,损害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另从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情况看,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父子关系可以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转移房屋权属从而减少房屋交易税费的支出,但被告却以买卖方式转移权属增加税费支出,显与情理不符,其目的明显是为了显示转让行为的有偿性,避免被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而无效,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三被告的主观恶意。

被告辩称被告苏立明对苏尔星另有债权102000元抵偿购房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在抵押时(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六天)的评估价是1150000元,即使上述800000元可视作被告苏立明、卢秀英正常履行的购房款,该款项也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由此也足以确认被告苏立明、卢秀英的主观恶意。综上所述,被告苏尔星、苏立明、卢秀英恶意串通,订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包括2015年6月10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在登记机关留档的买卖合同),转移被告苏尔星的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上述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申请撤回要求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到被告苏尔星名下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尔星、苏立明、卢秀英于2015年6月10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温洲市瓯海区梧埏镇*****)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苏尔星、苏立明、卢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宋一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