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孙伟林,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定海路。
被告:高建英,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朱桥镇河套于家村。
被告:于铁柱,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朱桥镇河南于家村。
原告孙伟林与被告于铁柱、高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一次开庭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于铁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于铁柱、高建英偿还借款600000元;2、由于铁柱、高建英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铁柱与高建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于铁柱向我借款600000元,向我出具借款手续,我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600000元给付于铁柱,于铁柱承诺近期还款,但一直未还。高建英辩称,孙伟林借钱给于铁柱时我不在场,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由我还款。于铁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铁柱与高建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离婚。孙伟林主张2010年3月22日,于铁柱与高建英出资设立了莱州市华孚缝制品有限公司。他与于铁柱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于铁柱找到他称因企业运营需要曾向银行借贷,现贷款到期,为偿还银行到期贷款需借款600000万元,2014年3月27日于铁柱在莱州市霸力大厦于铁柱的办公室内向他出示了莱州市华孚缝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录,并告知高建英对该借款知情,当场给他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3月28日他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将600000元的借款转至于铁柱个人账户。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华孚缝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公司章程、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莱州市朱桥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兴业银行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伟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人:于铁柱朱桥河于于铁柱2014年3月27日”。经质证,高建英对莱州市华孚缝制品有限公司的情况及借款均不认可,主张对于铁柱的借款不知情,亦不清楚该笔借款的用途和目的,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未到庭质证。高建英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庭限期内对借条申请笔迹鉴定。于铁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孙伟林主张于铁柱向其借款60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高建英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笔迹鉴定,于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孙伟林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孙伟林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孙伟林主张该借款发生在于铁柱与高建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高建英虽不认可,但是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款属于于铁柱与高建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孙伟林的主张予以支持。于铁柱不还款及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孙伟林主张于铁柱欠款,要求于铁柱与高建英共同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于铁柱、高建英共同偿还原告孙伟林借款6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于铁柱、高建英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孙伟林负担260元,由被告于铁柱负担560元,此款原告孙伟林已交纳,限被告于铁柱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伟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吕茂林
人民陪审员 李江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原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