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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279号

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身份证号码1402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煤矿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安定里11栋4单元3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萌、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吸毒后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青年新城小区门口,手持菜刀威胁挟持吴某至潮白河左堤路长廊,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段某使用菜刀追砍路人及路过的车辆(未果),使用菜刀损坏左堤路长廊木质栏杆多处,并在白庙检查站使用菜刀攻击民警及检查站武警战士,最后被制服抓获。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段某未提出陈述和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吸毒后因借款事宜与吴某发生争执,持菜刀挟持吴某步行至潮白河左堤路长廊。期间被告人段某因问路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手持菜刀追逐、恐吓杨某。后被告人段某持菜刀砍坏潮白河左堤路长廊木质栏杆多处,并挥舞菜刀追砍路人及路过的车辆(未果),在白庙检查站使用菜刀攻击民警及武警战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供述称,2016年4月13日晚上,他吸食了“跑得快”,是和冰毒混着吸食的。他以前在老家吸食的少,这次不知怎么把带来的一小袋都吸食了。他与吴某是朋友关系,这次来燕郊就是想找吴某借点钱,其他的事情都记不得了。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14日7时30分左右,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罗城门口,一男子将他拦住,旁边还跟着一名女子。那男子口气特横的向他问路,用眼睛凶狠狠的瞪着他,他也看着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说“你看什么看”,他说“你横什么啊”,然后那男子就从怀里拿了一把菜刀,他就沿着燕顺路向北跑,那男子就举起菜刀追他。不知跑了多远,他看到那名男子不再追他了,拿着菜刀和那名女子沿燕顺路朝南走了。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段某与她约好见面谈借钱的事情。见面后,段某向她借款一千元,她只答应给段某三百元。段某非常生气,情绪很激动,就从衣服里拿出一把菜刀。她很害怕,就说去银行取钱给他。段某把菜刀放入怀里,拉着她胳膊顺着燕顺路朝南走,走到中央美院附近时,段某情绪非常激动,左手拉着她胳膊,右手拿出菜刀乱挥舞,告诫她不要说话。途中,段某还用菜刀砍了过路车辆的车玻璃,大概有两三辆汽车,但是她当时非常害怕,砍没砍坏汽车玻璃她没看清。段某还砍了两辆汽车的外侧车门,但这些汽车都没停车,开走了,砍没砍坏车门她也没看清。走到燕顺路星罗城门口,他们遇到一名男子(杨某),段某问那名男子去上上城三季的路,语气特别嚣张、强硬,与那名男子吵了起来,然后段某拿出菜刀挥舞着砍向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沿着燕顺路向北逃走了没有砍到。段某又拉着她的手向西走上潮白河左堤路,又拿出菜刀在长廊的木质栏杆上乱砍。他们一直走到白庙检查站附近,有骑电动车路过的人,段某便挥着菜刀,去砍路人,但都没砍到。然后很多警察接近段某,段某继续使用菜刀砍向警察,但是也没有砍到。后来警察将段某围住将他制服了。4、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损坏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段某案发前吸食毒品及被其用菜刀损坏的木质栏杆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4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段某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7时40分,被害人杨某电话报警称其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罗城门口,被一名男子持菜刀追砍。三河市公安局干警出警后联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巡警支队在北京市通州区白庙检查站300米处将被告人段某制服。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段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儒莲

代理

审判员  郝 帅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