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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526号

吴城迪与徐道林、王荷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城迪,徐道林,王荷芬,徐林根,厉雪珍,阮晓峰,徐昌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526号

原告:吴城迪(身份证号码33100485********),男,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西街居和平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仙军,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道林(身份证号码33262257********),男,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红旗村2区**号。

被告:王荷芬(身份证号码33260361********),女,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号。

被告:徐林根(身份证号码33260372********),男,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林路***号。

被告:厉雪珍(身份证号码332603********),女,73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林路***号。

被告:阮晓峰(身份证号码33262378********),男,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良种村***号。

被告:徐昌彬(身份证号码33260372********),男,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新中村4区**号。

原告吴城迪为与被告徐道林、王荷芬、徐林根、厉雪珍、阮晓峰、徐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城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仙军、被告徐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荷芬、阮晓峰、徐昌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徐林根、厉雪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城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城迪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并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徐道林分两次归还了原告10万元,余下15万未偿还。

被告徐道林与被告王荷芬、被告徐林根与被告厉雪珍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徐道林辩称,被告徐道林系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人系被告徐林根,且已代被告徐林根归还100000元。被告王荷芬、徐林根、厉雪珍、阮晓峰、徐昌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提供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道林、徐林根、阮晓峰、徐昌彬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四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道林对借条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交付了240000元,其系担保人,签名时未注意,款项亦未使用过。

二、提供被告徐道林与被告王荷芬结婚申请书、被告徐林根与被告厉雪珍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道林与被告王荷芬于81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林根与被告厉雪珍于97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道林与被告王荷芬、被告徐林根与被告厉雪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道林无异议。经开庭审理,王荷芬、徐林根、厉雪珍、阮晓峰、徐昌彬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双方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客观反映双方借贷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亦载明了被告徐道林与被告王荷芬、被告徐林根与被告厉雪珍的登记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徐道林、徐林根、阮晓峰、徐昌彬共同向原告吴城迪借得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后被告徐道林归还了本金100000元,现尚欠本金15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道林与被告王荷芬于81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林根与被告厉雪珍于97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道林与被告王荷芬、被告徐林根与被告厉雪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道林、徐林根、阮晓峰、徐昌彬尚欠原告吴城迪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道林与被告王荷芬、被告徐林根与被告厉雪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徐道林辩称其系担保人,且本金只交付了2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道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名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如系担保人,应在其签名前的位置注明担保人等字样,对其身份加以明确。本案中被告徐道林将其名字签于借款人处,应当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被告徐道林本金只交付了240000元的辩称,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就另10000元款项系现金交付的事实,作了合理说明,且借条上载明本金为25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道林、王荷芬、徐林根、厉雪珍、阮晓峰、徐昌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道林、王荷芬、徐林根、厉雪珍、阮晓峰、徐昌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城迪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徐道林、王荷芬、徐林根、厉雪珍、阮晓峰、徐昌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陈小龙

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

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泮婷娜附件: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