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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6172号

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骤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岑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岑兴,上海骤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172号原告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财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兴,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上海骤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兴,男,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耕公司”)与被告岑兴、被告上海骤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骤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律师,被告岑兴(暨被告骤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耕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作为甲方(出借人)的原告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岑兴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到期未能还款,乙方承担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等。在《借款合同书》落款处被告岑兴以乙方(借款人)的名义签名,被告骤兴公司以丙方(担保人)的名义加盖公章,案外人陈某某在丙方(担保人)一栏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岑兴账户100万元。因被告岑兴未按期还款,且被告骤兴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岑兴又续签《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等。届时,被告岑兴仍未还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骤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就被告岑兴与原告众耕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岑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要求被告骤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岑兴、被告骤兴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两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作为甲方(出借人)的原告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岑兴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到期未能还款,乙方承担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等。在《借款合同书》落款处被告岑兴以乙方(借款人)的名义签名,被告骤兴公司以丙方(担保人)的名义加盖公章,案外人陈某某在丙方(担保人)一栏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岑兴账户100万元。因被告岑兴未按期还款,且被告骤兴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岑兴又续签《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等。届时,被告岑兴仍未还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骤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就被告岑兴与原告众耕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因被告岑兴未还款,且被告骤兴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提起诉讼,原告向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承诺书》、《兴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岑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岑兴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岑兴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原告与被告岑兴在《借款合同书》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岑兴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此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骤兴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不当,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骤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兴返还原告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岑兴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岑兴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由被告上海骤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70元,由被告岑兴、被告上海骤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从霞玲

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