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民初971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松林村第九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卢以兵,社长。委托代理人秦彦林,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秀,女,生于1951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松林村九社与被告吴忠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松林村九社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松林村九社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松林村九社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松林村九社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周定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