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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执保87号

任振琍与刘南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振琍,刘南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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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1执保87号申请人任振琍,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南昌,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任振琍与被申请人刘南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8月11日,申请人任振琍以被申请人刘南昌拒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刘南昌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担保人任振星自愿以其所有的宝马牌X5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B6Z1**)一辆为申请人任振琍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任振琍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并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赣0921民初717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上述裁定,须对被申请人刘南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刘南昌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任振星所有的宝马牌X5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B6Z1**)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方建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