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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1626号

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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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626号原告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吉峰,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9965744D。委托代理人李仁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407644-0。法定代表人马瑞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与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万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16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广和公司借给被告万盛公司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0‰,借款到期未还,在原利率的基础上按违约天数加收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收,截止2016年6月6日为5440000元,请求保护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盛公司缺席无辩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转款凭证一份;4、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履行情况,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16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被告职员张静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打款共��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万盛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万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广和公司关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絮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