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199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牛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村北街24号二楼,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将受害人郭某租住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郭某放在室内的一台黑色的台式电脑主机及黑色显示器盗走,并于当日将所盗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带至符家屯东街3号的洛阳德玛电脑店以170元的价格销赃。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盗时的价格为441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牛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牛某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