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217号申请执行人朱和火。被执行人姚庆凤。申请执行人朱和火与被执行人姚庆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庆凤支付赔偿款88246.47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姚庆凤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捷
审判员 李圣富
审判员 刘峻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