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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417号

李金鉴与陈贻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鉴,陈贻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417号原告李金鉴,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傅绿松、傅滨宏,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贻森,男,1981年10月30日,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李金鉴诉被告陈贻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鉴的委托代理人傅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贻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鉴诉称,被告陈贻森于2012年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煤。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煤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出具《欠款》1张交由原告收执。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欠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贻森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贻森曾多次向原告李金鉴购买煤。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煤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即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各1份和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显已违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赔偿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没有超出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贻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李金鉴的煤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被告陈贻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陈贻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程

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

人民陪审员  傅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聪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