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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680号

沈永民与王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永民,王德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680号

原告:沈永民,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田莉,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王德飞,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沈永民与被告王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永民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德飞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王德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永民与被告王德飞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全部本息一次性偿还。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2%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双方就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永民人民币5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德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雪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