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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刑终258号

马某甲与刘晓哲、刘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甲,刘晓哲,刘某乙,刘某丙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孙素娟。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晓哲,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5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洛龙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晓哲、刘某乙、刘某丙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晓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景华市场南“某某”饭店吃饭饮酒,后未结账即离开饭店。饭店老板马某甲随后在附近的“某某KTV”找到三人讨要饭钱,三人仍然拒绝支付并离开该KTV,后马某甲在李城路某某银行附近追上三人,刘晓哲将马某甲打伤。经鉴定,马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5日,刘晓哲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马某甲受伤当日即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脑内血肿、左颞顶额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头皮擦挫伤、左枕硬膜下血肿。2、颜面部、颈部软组织擦挫伤。3、+1212松动Ⅱ°、+12轻度内倾。共花费住院费24361.37元、门诊费2618.6元,合计26979.97元。2015年12月1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马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具评估意见:马某甲伤后需一人护理4个月。鉴定费用1300元。2015年4月28日,刘晓哲家属向马某甲之妻孙素娟支付马某甲医药费40000元。原判认定依据有:被告人刘晓哲的供述与辩解,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金某、赵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晓哲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晓哲虽系自首,但其行为给被害人身心健康带来了极大损害,考虑该量刑情节时从严把握。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诉讼请求,既于法无据,又无证据证明,予以驳回;其要求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参与殴打自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79.97元,凭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3、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4、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从马某甲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855.61元(28472元/年÷365天×293天);5、关于护理费,马某甲提交陪护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但未提供护理人身份信息及工资情况,同时提交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后需一人护理四个月,故采信医疗评估意见书的意见,认定马某甲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9490.67(28472元/年÷12个月×4个月);6、交通费800元(40天×20元/天);7、鉴定费1300元,凭发票认定。以上合计63026.25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晓哲前期已经支付的40000元,刘晓哲还需向马某甲支付23026.25元。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晓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晓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23026.25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少,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判决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晓哲系自首,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马某甲诉求刘某乙、刘某丙也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亦无不当。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晓明

审 判 员  谭跃林

代理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