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号,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止)。2016年6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4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军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军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军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军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军号撤回上诉。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刑初4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
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
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