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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12执22号之二

北海市营盘珍珠实业公司、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海市营盘珍珠实业公司,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12执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营盘珍珠实业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黄愈雄,经理。被执行人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长青东路1号昌旭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黄梅兴,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桂0512执22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营盘珍珠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据以执行的的(2015)铁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在判令被执行人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白龙珍珠租赁合同书》所涉租赁场地归还申请执行人北海市营盘珍珠实业公司时,未对租赁场地的地上附着物作出处理,致使本案强制被执行人退出土地事项无法进行。现被执行人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及退出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赔偿事实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亦已受理,故本案强制退出土地的执行需待另案审理结果方可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三项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维惠

代理

审判员  刘春成

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