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288号原告曹骏。被告周林。被告殷志维。
原告曹骏与被告周林、殷志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骏的委托代理人沙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林、殷志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即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林、殷志维系夫妻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6日,分三次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6214855190107017的账户向周林转账共计60000元。后周林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25000元,还通过15195003329的手机号码,以短信的方式向原告确认了尚欠3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还清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林、殷志维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向周林转账的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林、殷志维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林与原告曹骏是朋友关系。被告周林于2015年间向原告曹骏借款,曹骏于2015年8月2日向周林的华夏银行6214855190107017账户转账20000元,并在交易摘要中自行备注了“借给周林两万元整”的内容;2015年8月5日向周林的上述账户转账20000元;2015年8月6日向周林的上述账户转账20000元,并自行备注“借给周林两万,共六万”的内容。曹骏陈述借款后,周林曾向其还款25000元,2015年11月20日,周林通过15195003329的手机号码向曹骏发送短信,内容如下:“银行起诉了,有办法啊!你放心,你的钱不会少一分,不用到这里那里找!有多余钱3.5万早给你了”,后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林向曹骏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曹骏向其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和交易明细佐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5000元,尚余本金35000元仍需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周林与殷志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出借人曹骏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林、殷志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周林、殷志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骏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曹骏均已预交),由被告周林、殷志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廑瑜
代理
审判员 占 丽
代理
审判员 陶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庄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