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079号原告张怡亮,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曹建军,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河南铭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北段与矿工路交叉口天意花园A栋楼16楼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0000085357。法定代表人曹建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怡亮诉被告曹建军、河南铭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怡亮,被告曹建军、铭德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怡亮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曹建军向原告借款30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三分,被告铭德置业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曹建军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之后利息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建军偿还原告借款30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铭德置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对利息进行减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怡亮先后以POS机刷卡的形式向被告曹建军提供借款3080000元,被告铭德置业自愿为曹建军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4日,曹建军、铭德置业向张怡亮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怡亮人民币叁佰零捌万元整,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曹建军担保人:河南铭德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2016年4月21日,因借款未能归还,铭德置业再次在上述借条上签章并备注“合同已到期,本金尚未归还。2016.4.21”。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担保事实均予以认可。另庭审中,张怡亮自认曹建军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未再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怡亮以POS刷卡的形式向被告曹建军提供借款共计3080000元,曹建军向张怡亮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且庭审中曹建军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张怡亮与曹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所借款项,曹建军应当予以偿还;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经过,张怡亮起诉要求曹建军偿还借款本金308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怡亮与曹建军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现张怡亮要求曹建军按年息24%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贷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曹建军已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2015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铭德置业自愿为曹建军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但各方未就担保的形式、担保的期间进行约定,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张怡亮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张怡亮要求铭德置业向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怡亮借款本金30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0元,减半收取15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建军、河南铭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