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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民初517号

李某与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517号

原告:李某。

被告:庞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

法定代表人:王硕。

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庞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庞某、被告平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8628.68元;2、保全费520元以及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庞某驾驶冀G×××××起亚轿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交叉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冀G×××××隆鑫二轮摩托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张公交直(五)认字[2016]第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我再承担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汇总清单以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医疗终结期。4、河北正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领秀城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以及月工资情况。5、河北北方学院第三医院鉴定费票据两张以及收费通知单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花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庞某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由霍燕兵出具的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庞某驾驶冀G×××××起亚轿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交叉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遇原告李某驾驶冀G×××××隆鑫二轮摩托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某将车辆挪移现场。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张公交直(五)认字[2016]第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30396.28元。后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又花费医疗费304.1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正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上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以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20元。2016年7月16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情不足评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60日。4、医疗终结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冀G×××××起亚轿车在被告平安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50元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被告庞某的驾驶资格均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以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河北正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领秀城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河北北方学院第三医院鉴定费票据以及收费通知单、霍燕兵出具的收条、被告庞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冀G×××××车辆是保险单及法庭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所有车辆冀G×××××在被告平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元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庞某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被告庞某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30700.45元、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2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的标准为6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主张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255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2295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完税证明等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255元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应按照2015年的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899元作为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838.1元(39899元/年÷365天×90天=9838.1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72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公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的此项主张事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保全费520元,应该由直接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庞某承担。原告主张康复费100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虽然有医嘱载明继续康复治疗,但是损失并未明确,故原告的此项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3538.55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858.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838.1元+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160.45元(医疗费307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庞某应赔偿原告保全费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3018.55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85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160.45元。

二、被告庞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全费520元。

三、原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庞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原告负担1253元,被告庞某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