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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335号

吴国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浙江省兰溪市,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34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兰溪市老酒厂附近驶往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东方嘉苑。21时20分许,行驶至兰溪市云山街道婺江路川味馆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吴某某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宏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范澎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