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楚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郢都南路。法定代表人刘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63号。法定代表人罗会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藤店小学,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藤店村。
法定代表人:占克文,系该校校长。上诉人杨金山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楚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藤店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金山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仍未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金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志 兰
审判员 潘 龙
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