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546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韩东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东,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红,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贺保家,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王卫红之夫。
被告:丁永新,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高淑皊,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丁永新之妻。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简称徽行淮北分行)与被告王卫红、贺保家、丁永新、高淑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玉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被告丁永新、高淑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红、贺保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淮北分行诉称:王卫红、贺保家因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王卫红、贺保家向我行申请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2.6%计算。为保证贷款能够顺利偿还,王卫红、贺保家、丁永新、高淑皊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王卫红、贺保家提供坐落在淮北市相山区**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淮房私产字第0****0号)、丁永新、高淑皊提供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相山区字第1****6号、1****7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6日向王卫红、贺保家发放贷款70万元,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该贷款到期后,王卫红、贺保家并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虽经我行多次催要,王卫红、贺保家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我行现请求依法判令王卫红、贺保家偿还本金377950元,利息32058.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5万元由王卫红、贺保家负担;依法拍卖、变卖王卫红、贺保家抵押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淮房私产字第0****0号)及丁永新、高淑皊抵押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相山区字第1****6号、1****7号)所得价款,以优先偿还我行的贷款本息和费用;诉讼费由王卫红、贺保家、丁永新、高淑皊负担。丁永新、高淑皊辩称:对诉请第一项,在计算清楚剩余本息的情况下,请求依法判决;对诉请第二项中,对拍卖变卖王卫红、贺保家抵押的房产来偿还银行贷款无异议;处置完王卫红、贺保家房产后,对徽行的剩余债权应当优先执行王卫红、贺保家的其他财产,如有不足,我们愿意将剩余债务一次性偿还给银行,并取得对王伟红、贺保家的追偿权,然后向王卫红、贺保家追偿;我们与徽行淮北分行曾协商,愿意找到案外第三人一次性全额购买我们的债权,要求徽行淮北分行将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徽行淮北分行不同意。如果徽行淮北分行同意,我们承担的担保债务将不再产生新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各种费用。徽行淮北分行可以及时结清贷款款项,避免诉累;徽行淮北分行对我们找第三方购买债权、从而不让徽行淮北分行损失一分钱的要约不同意,我们对徽行淮北分行的行为不理解,对此后新产生的各种费用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徽行淮北分行出具的抵押权证证据上记载,丁永新、高淑皊应当在38万元债权数额以内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合同附件及他项权证中重新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抵押金额为38万元;主债务人已还30万元,应扣减担保人的担保数额。王卫红、贺保家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徽行淮北分行(贷款人乙方)、王卫红(借款人甲方)、贺保家(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申请获得的单笔借款的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甲方应将借款用于付货款;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浮动比例、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按照第十六条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编号为133022013091200201、1330220130912002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2013年9月12日,徽行淮北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王卫红(抵押人甲方)、贺保家(共同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个最抵字第133022013091200201号),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王卫红与乙方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甲方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甲方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70万元;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为王卫红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产。2013年9月16日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2号。2013年9月12日,徽行淮北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丁永新(抵押人甲方)、高淑皊(共同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个最抵字第13322013091200202号),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王卫红与乙方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甲方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甲方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70万元;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为丁永新、高淑皊共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的房产。2013年9月16日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3号。2014年10月16日,徽行淮北分行将70万元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但王卫红、贺保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8日,王卫红、贺保家尚欠徽行淮北分行借款本金377950元,利息32058.8元,本息合计410008.8元没有偿还。2016年7月11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与徽行淮北分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1.5万元。2016年7月12日徽行淮北分行转账支付律师费1.5万元。2016年7月20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开具面额为1.5万元律师费发票1张。以上事实,有徽行淮北分行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王卫红贷款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徽行淮北分行与王卫红、贺保家之间订立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王卫红、贺保家、丁永新、高淑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徽行淮北分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王卫红、贺保家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王卫红、贺保家、丁永新、高淑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王卫红、贺保家、丁永新、高淑皊作为抵押人,当抵押权人徽行淮北分行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丁永新、高淑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红、贺保家追偿。因此,徽行淮北分行要求王卫红、贺保家偿还本金377950元,利息32058.8元,合计410008.8元及自2016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有权要求依法律程序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徽行淮北分行主张王卫红、贺保家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徽行淮北分行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徽行淮北分行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亦聘请了律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红、贺保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借款本金377950元,利息32058.8元,合计410008.8元,给付律师费1.5万元,自2016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
二、如被告王卫红、贺保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告王卫红、贺保家、丁永新、高淑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其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分别对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7.5元,由被告王卫红、贺保家、丁永新、高淑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玉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