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金辉,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临颍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金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肖武宁,被告人崔金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4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崔金辉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崔金辉回家后深感愤怒,随后开车至东莞市虎门镇黄村社区西区三巷12、13号开心便利店门前路段与王某1再次发生争吵,崔遂持刀捅伤王某1以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王某2、李某2。经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王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在东莞市虎门镇太平人民医院将崔金辉抓获。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金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王某1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崔金辉赔偿:医疗费84513.51元、误工费13824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6637.51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更正入院信息申请表、住院押金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崔金辉辩称自己系自首,且案发时是被害人一方引发的冲突,自己是防卫过当;对本案的民事部分提出已经赔偿给被害人王某12万元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崔金辉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崔金辉回家后深感愤怒,随后开车至东莞市虎门镇黄村社区西区三巷12、13号开心便利店门前路段与王某1再次发生争吵,崔遂持刀捅伤王某1以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王某2、李某2。经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王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家属的报案前往东莞市虎门镇太平人民医院将崔金辉抓获。另查明,原告人王某1分别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5天;被告人崔金辉在案发后已赔偿王某12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李某2、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李某1、石某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受理回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基本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崔金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金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金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崔金辉在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矛盾后,携带凶器前往王某1的住处,主观上已有明显的伤害意图和准备,到达现场后,又主动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吵,继而捅伤被害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一直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其故意伤害的意图和行为并非由被害人一方所激发,不应认定被害人一方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根据到案经过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系接到被害人一方的报警后前往医院抓获的被告人,被告人不存在自首情节。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金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金辉的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84513.51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84587.81元。原告人主张84513.51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750元。原告人诉求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50元/天×35天(住院天数)=1750元。3.误工费:6040元。原告人诉求误工费,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人曾二次住院治疗,从第一次入院到第二次出院,时间超过120天,原告人主张误工120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120天=6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被告人住院治疗3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35天(住院天数)=3500元。5.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用。以上费用合计97803.51元,均应由被告人崔金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崔金辉已经赔偿了原告人2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人崔金辉仍需赔偿77803.51元。原告人诉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金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二、限被告人崔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77803.5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应勇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