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036号
原告:重庆展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街1号6-1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624579XC。
法定代表人:尹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山,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君格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工业集中发展区演化寺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588359486D。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展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翔化工公司)诉被告四川君格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格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定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翔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山,被告君格橡胶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翔化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起有长期供货关系,2016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炭黑3**、220等化工原料。合同中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8113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1135元及违约金52500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6902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从2016年5月5日起以本金7811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君格橡胶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781135元;但原告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对诉讼费由原、被告进行分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展翔化工公司与被告君格橡胶公司从2013年以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炭黑等化工原料,双方采用陆续供货、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炭黑N3**,数量18吨,N220,数量18吨,合同金额共212400元。在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每月25日扎账,月底按送货数量挂应付账款,押一个月,并于次月付款(承兑支付)。合同期限: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N330、N220炭黑,合同金额分别为161880元、161880元、162960元、18276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每月25日扎账,月底按送货数量挂应付账款,并于次月付款(承兑支付)。并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四份合同金额共计670920元。因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发出二份《往来账款往来询征函》,被告在询征函中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690215元;截止至2016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781135元。在询征函中注明:本函并非催款结算。被告在签收询征函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为,以本金78113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交货单、《往来账款往来询征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是否应当得到主张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实际损失,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违约金。但合同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又原告与被告在询征函中明确,截止至2016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781135元。因原告最后一笔合同的供货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需方每月25日扎账,月底按送货数量挂应付账款,并于次月付款。被告应当于2016年4月付款。虽然支付方式是承兑汇票,但双方并没有对承兑期限作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2、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虽然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没有全部主张,但原告在庭审中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而且产生本案诉讼的原因亦乃被告违约行为所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更为妥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君格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展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81135元;被告四川君格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展翔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78113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6元减半收取6068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0838元,由被告四川君格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定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毛玉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