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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389号

于文元与高功旺、申良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文元,高功旺,申良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389号申请执行人于文元,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铁路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高功旺,男,汉族,1961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申良根,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于文元与高功旺、申良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3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0900.00元、案件执行费2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文元以与被执行人申良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销该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建恩

审 判 员  王金全

代理

审判员  剡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