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茅洋乡台头村151号处,采用伸手开门的方法而进入石某丙家的厨房内实施盗窃,因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被告人张某欲离开该厨房时被石某丙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2016年7月29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精神医学诊断为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证人施某、石某甲、石某乙、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