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210、11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科,男。(11210号,原审案号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敏,男。(11211号,原审案号1111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成协和模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石金。委托代理人肖迎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梅,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伟科、上诉人张万敏为与被上诉人日成协和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协和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两案,分别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110、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伟科、张万敏与日成协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两案的争议焦点均在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张伟科、张万敏主张日成协和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书面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日成协和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否认存在解除行为。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知》公章印文在先,印刷体文字打印在后,且公章印文应形成于2015年5月下旬前后。该《通知》不符合一般的行文习惯,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张伟科、张万敏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日成协和公司存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日成协和公司曾多次通知张伟科、张万敏返岗上班,且持续为张伟科、张万敏缴交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本院确认张伟科、张万敏有关日成协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其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张伟科、张万敏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被确认,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张伟科、张万敏共同承担。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伟科、张万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各10元,由上诉人张伟科、张万敏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