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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720号

何建祥与欧仁贵、兴义市兴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建祥,欧仁贵,兴义市兴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贵州建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720号原告何建祥,男,1977年4月9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黔西南州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王礼森,系贵州大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仁贵,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兴义市兴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谭清礼,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建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山新区金水北路B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300000026206。法定代表人欧仁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兴义市兴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洒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301000083281。法定代表人欧仁贵,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原告何建祥诉被告欧仁贵、贵州建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兴义市兴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礼森,被告欧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清礼、被告建辉公司和兴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欧仁贵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3800元,并按月利息2%向原告何建祥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截止到起诉日被告欧仁贵应向原告何建祥支付利息人民币17712元,具体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附表);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兴园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欧仁贵因建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广场用砖拖欠原告材料货款,二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共同向原告何建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两被告共计欠原告何建祥货款人民币73800元,且从2015年2月3日起开始计息,月息为2%。事后两被告共计还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尚有人民币61236.72元欠款尚未归还。2016年2月7日被告兴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仁贵出具书面担保说明同意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归还剩余欠款,三被告均以未收到工程结算款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书面担保说明为据(证据附后)。

被告欧仁贵、建辉公司辩称,存在欠款属实,但欠款金额不属实,经双方结算尚欠73800元,但没有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2016年2月6日已经还款30000元,尚欠438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从2016年2月16日起算,且还款期限未到。

被告兴园公司辩称,其他答辩意见和欧仁贵的一样,但是兴园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欧仁贵所举第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仁贵因被告建辉公司承建的项目需要用砖,原告与被告欧仁贵协商由原告提供相应的砖。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欧仁贵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欧仁贵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3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6日,被告欧仁贵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欧仁贵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承诺被告欧仁贵所欠原告何建祥借款及货款由欧仁贵承担还款责任,建辉公司、兴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分歧,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欧仁贵尚欠原告货款具体金额;2、被告建辉公司、兴园公司是否对尚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4、本案欠款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一般举证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说明》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说明原告认可该借款说明,该说明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保证责任、还款期限等内容达成的合意。该借款说明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前”,双方已经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本案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建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何建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二龙

审 判 员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