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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执163号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申请执行朱贵东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朱贵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4执163号

申请执行人: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

负责人:胡联荣,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朱贵东,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朱贵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石棉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显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