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253号
原告:刘其忠,退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浙江万豪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国明,经商。
原告刘其忠与被告蒋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刘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国明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30000元,其中400000元尚未到期,其余2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被告蒋国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3日汇款20000元、2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就其中的400000借款进行了公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日,被告以其坐落于观海卫镇冠城晶典花苑8号楼702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权为第二顺位抵押权。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其余借款2800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230000元借款,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其中的230000元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其忠借款本金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蒋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宓旭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