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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705号

韩述林与黄应波、周兴全、赵长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金沙支公司、金沙县安达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述林,黄应波,周兴全,赵长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金沙县安达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705号原告韩述林,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法定代理人韩体刚,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启银,男,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应波,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周兴全,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赵长燕,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村。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鸿,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金沙县安达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异,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述林诉被告黄应波、周兴全、赵长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金沙支公司,金沙县安达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银、被告黄应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鸿、被告周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52838.43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请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黄应波所驾驶贵F031**中型普通客车,在后山镇瓮贡村大湾路段处,与被告周兴全所驾驶的贵AG22**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周兴全、黄应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尺桡骨骨折;3、左尺骨鹰嘴骨折;4、左前臂皮肤裂伤,共住院55天,共花去127564.15元,其中被告黄应波支付54000元,因此,五被告给原告造各成损失共计252838.43.由于原告韩述林,且因此此事故造成原告休学一年,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打击,故请求赔偿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五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金沙县安达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本案被告黄应波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被告周兴全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先赔付122000元后,其公司再按农业户口标准按责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五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黄应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兴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各当事人在按责承担各自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应当得到赔偿的有: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医疗费票据认定情况,依法认定原告韩述林医疗费损失为127564.15元。2、伤残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韩述林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386.87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韩述林的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7386.87×20×10%=14773.74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韩述林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产生的时间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85元;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支持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5、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本案客观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214÷365×55=5155.5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贵州省2015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5天,依法认定原告韩述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5天=55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全案,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8、后续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韩述林鉴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左上肢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费用为8000元-10000,左上肢瘢痕需后续治疗费30600元,根据本案客观情况认定原告韩述林的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6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营养费,因原告属于未成年学生且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778.42元,被告周兴权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周兴全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75778.42元×80%=60622.73元,原告韩述林承担75778.42元×20%=1515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兴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韩述林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被告周兴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付原告韩述林各项损失60622.73元;

三、由原告韩述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黄应波垫付医疗费30526元、返还被告周兴全垫付医疗费23474元。

四、驳回原告韩述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2元,由被告周兴全担人民币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承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中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