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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行审第211号

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林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王林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81行审第211号

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尹桂峰,任局长。委托人代理人:陈志鹏,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林海,男,住邓州市。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邓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孟9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林海为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邓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孟9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占用林扒镇王营村十组生产路东侧一般农田200平方米建商住门面房的行为,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属违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1)限其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用的200平方米一般农田上新建的400平方米房屋,把土地恢复原状后退还原农民集体;(2)并对其违法占用的200平方米一般农田,每平方米处20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4000元。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经申请执行人催告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邓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孟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按照“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同时载明由相关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为体现这一改革方向,探索和改革非诉行政执行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邓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孟92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一项的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德强

审判员  秦文哲

审判员  范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吉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