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181号
原告:王乃奇。
被告: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世强,经理。
被告:何世强。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德欣,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乃奇诉被告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何世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何世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乃奇诉称,2013年初,其经朋友介绍到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何世强在六生活区的工地打工,经与工地负责人商定工资为2400元/月。到年底结工资时,被告何世强拒不支付工资,后经与工地负责人多次商量,被告何世强同意给8000元,原告出于无奈,只好同意。被告何世强让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给原告开具一张现金支票,原告遂找何世强签字,随后到建设银行取钱,被告知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没钱,后被告何世强说此事以后再处理,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何世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何世强打工,被告何世强未支付工资,后让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给原告开具票号XXXXXX的银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8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1月29日,付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吉利支行,收款人: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正面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何世强私章。该现金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加盖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何世强私章,并显示手写签名及何世强身份证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该手写签名是被告何世强亲笔所写。原告去取钱时被告知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没钱,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由票号XXXXXX的银行现金支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银行现金支票能够证明原、被告已经进行结算并约定给付日期,被告何世强同意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何世强支付相应费用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世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乃奇8000元;被告何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乃奇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世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明学代
审 判员 陆幸幸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