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刑初78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晓平,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黄影协助工作。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焦某某与河南省周口市制造假药的韩某甲(另案处理)相识。2013年6月韩某甲与焦某某取得联系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其生产的假药邮寄到牡丹江市焦某某处,焦某某便在牡丹江周边市、县的药店开始销售。2014年9月,焦某某得知韩某甲的亲属因经营假药被山东省药监部门查处,再加之其销售的药品没有相应的手续,判断其销售的药品为假药。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从韩某甲处购进的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仍以物流托运的方式,从韩某甲处多次购买“骨痛康”(全蝎蛇蚁胶囊)、“百草平喘”(芥子杏佳胶囊)、“牙痛一刻失”、“鹿骨全蝎胶囊”四种药品。焦某某明知上述药品系假药,仍加价销售至黑龙江省尚志市、牡丹江市及辖区市、县的多家药店,非法获得7.3万元。经山东省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作案后,销售款项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尚未销售的假药共计7465盒。经侦查,被告人焦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康某、孙某甲、孟某某、孙某乙、李某某、孙某丙、梁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涉案假药照片及部分假药的包装盒、焦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流单据、扣押清单、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山东省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搜查笔录及视频资料、销售记录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举示焦某某户口簿复印件、焦某某妻子的残疾证复印件及沈丘县民政局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证实焦某某确系家庭困难,其收入为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公诉机关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焦某某非法获利7.3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非法获利数额的确定不仅有焦某某的供述,且有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能够与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假药的购入价格;药店进货销售记录及证人证言与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假药的销售价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一致的均以相对低的价格认定);物流单据(代收货款)、扣押清单与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销售假药的数量;综上,公诉机关计算非法获利时,在数额的确定上,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用被告人认可的相对低的金额,故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焦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焦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违法所得73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颖
审判员 孙鹏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仇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