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646号
原告:高新儒,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刘远昌,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吴克琼,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高新儒与被告刘远昌、吴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昌、吴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15年3月25日转帐支票61000元;2、被告立即归还2015年4月23日借款61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61000元借款时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61000元,经催收,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刘远昌、吴克琼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3日,被告刘远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新儒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正,¥61000元整。于2015.05.7号还清此款。月息按3分计算,发生纠纷,由高新儒户籍地法院解决。借款人:刘远昌2015.4.23号。”该借条有两种颜色的字迹,其中“月息按3分计算,发生纠纷,由高新儒户籍地法院解决”系黑色签字笔书写,其余部分字迹系用圆珠笔书写。审理中,原告称圆珠笔部分字迹是由刘远昌的朋友在茶楼用茶楼的圆珠笔书写,刘远昌签字并盖手印;黑色签字笔部分内容是其自己书写的,因为在被告出完借条后,其在刘远昌的车上将钱付给刘远昌的时候,发现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添加利息,而被告刘远昌称其不会写而要求原告自己书写,故原告用其身上的黑色签字笔添加上的。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刘远昌于2009年认识,被告刘远昌偶尔会向其借款周转,每次金额都为几万元;借款均系用现金支付。关于现金的来源,原告解释为其之前在蔬菜公司上班,蔬菜公司在2008年解体后就在做二手房生意,故其身上随时有现金。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远昌欠原告高新儒借款6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远昌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远昌还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计算标准,因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部分内容系由原告自己添加,而借条上未体现出被告在添加部分内容上以加盖手印等方式曾予以确认,原告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添加上述内容获得了被告的允许,因此,原告自己添加的有关利息的约定的内容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即该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依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确认为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吴克琼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吴克琼举证证明原告高新儒与刘远昌明确约定该欠款属于刘远昌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刘远昌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高新儒知晓,但吴克琼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当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依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远昌、吴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新儒归还借款本金610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新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刘远昌、吴克琼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7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宋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青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