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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740号

王金业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临沂市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业,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临沂市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业,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夷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赵晓晖,区长。委托代理人莫日根,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建欣,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谭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福玉,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正刚,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金业因诉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临沂市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金业诉称:2005年9月30日,临沂市滨河防洪四期工程指导部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在建设协议中指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摸底,负责土地征收并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在拆迁中,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监管不力,致临沂市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办太平拆迁小组及新兴村委共同在原告拆迁协议书上签上了张青军的名字,分去了原告补偿款的20%,近6万元。原告上访十多年,无奈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支付修滨河防洪工程,占原告承包果园16.9亩,承包占地补偿费30万元,安置补偿费30万元。支付原告十年的差旅误工费15万元,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扣的原告果树补偿款的20%近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审经证据质证,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王金业承包的果园被征收。2005年9月4日王金业签订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协议,2007年11月7日王金业领取征收补偿款。因对补偿金额不认可,王金业长期上访。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对涉案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根据该规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9月4日签订滨河大道房屋苗木拆迁补偿协议,于2007年11月7日领取拆迁补偿款,自此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原告虽长期上访并提起民事诉讼,但当事人因信访等原因导致逾期起诉的,或因为不清楚法律规定而逾期起诉的,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不是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理由。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该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金业的起诉。

上诉人王金业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由征地纠纷引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在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时效内,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07年11月7日,上诉人支取拆迁补偿款后,一直到相关政府部门反映,并且通过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要求自己的权利,从2007年到提出起诉时,一直没有间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一直通过各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中断,到起诉时,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款。同时,在拆迁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临沂市统一征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且在签订补偿协议时监管不力,被新兴村委以上诉人承包地上的果树归新兴村委为由,以欺诈手段,在上诉人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之后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上了张青军的名字,致使上诉人的补偿款被新兴村委支取6万多元。实际上,该承包地上的果树全部为上诉人所栽种,新兴村委无权要求补偿款。上诉人2007年11月7日支取拆迁补偿款后,一直通过信访、诉讼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些都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而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诉争事宜是因临沂市东调工程办公室和王金业、张青军签订并履行《滨河大道、苗木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临东太新拆[2005]20号)引起的。答辩人不是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是本案涉诉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1999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涉诉土地补偿费应当归河东区汤头街道新兴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涉诉安置补助费应当依法发放给河东区汤头街道新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系河东区汤头街道东王庄村村民,其与本案涉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05年9月4日签订了《滨河大道、苗木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于2007年11月7日从临沂市广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取了239139.2元拆迁补偿。上诉人对发放的补偿数额有异议,至今才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明显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本案中,上诉人采取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不是阻却诉讼时效超期的法定理由。上诉人所进行的民事诉讼的标的和本案的诉讼标的不是同—法律关系,其民事诉讼同样不是阻却本案诉讼时效超期的法定理由。根据原审法院裁定和上诉答辩情况,本案的审理重点确定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判结果是否正确。二审根据原审对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本案主要争议事实的认定意见同原审。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系要求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支付占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差旅误工费,要求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部分果树补偿款及利息,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事实理由是被上诉人征收占用了上诉人承包的果园。上诉人2005年9月4日签订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协议,2007年11月7日领取征收补偿款。因对补偿金额不认可,王金业长期上访。上诉人如果认为补偿金额及补偿对象有误,认为与行政机关存在行政纠纷应当在知晓该事实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系主张权利的除斥期间,并非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无中断之说。上诉人根据自身理解,选择信访等其他途径解决实际问题,不能成为起诉期限扣除或延长的理由。且根据上诉人原审诉请,并非针对有关协议约定事项的实际履行问题。另,关于上诉人提起原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审阐述正确,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提起原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金业的起诉,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

审判员  蒋炎焱

代理

审判员  俞春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巧菲 关注公众号“”